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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3/4/9 15:04:39   

上诉人北京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公园(以下称某某公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某某公司给付我公司经济及利息损失,不给付某某公司拆除费用;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园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涉案房屋是某某公园内湖边的一处景观房屋,是与某某公园环境风格协调一致的建筑,为某某/绿化局所有或者管理。某某公司只是按照某某公园的要求(图纸)负责施工。在政府查处前,某某公司不知建筑不符合规划。一、在建设上,某某公园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二、某某公园是建设单位,是法定的规划许可的申报主体。三、某某公司是按某某公园设计方案施工的,在政府责令拆违前,对房屋违建不知情,无过错。四、某某公园拒不执行政府整改命令,仍收租金,致使合同全部无效。五、最高人民法院认同的裁判观点: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建设方要对合同无效负担全部责任。六、房子的拆与不拆,不是合同效力考虑的,而是行政管理考虑的。某某公园的拆除费用,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七、关于建造价值利息的损失,某某公园应当赔偿。八、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大比例由某某公司承担,是不当的。应根据责任,由某某公园承担全部受理费。从某某公园行政管理职权、建设单位责任、违建行政责任、建筑设计方案提供者以及某某公司对违建是否知情等角度,可见,某某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某某公园的拆除费用,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建造原值的利息是信赖利益损失,某某公园应予赔偿。另,规划与资源部门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立案查处,某某公园在收到政府部门查处决定书之后,仍然在年12月26日与我方签订补充协议,收取租金及增加租金,并书面同意我方向第三方转租,同意第三方对涉案房屋进行投资装修,对此某某公园存在严重过错并增加着损失。故涉案房屋的拆除成本不应由我方承担。且这个房子是某某公园的房子,某某公园对自己房屋的拆除应当自己承担拆除成本,不应将成本转移到我方。

某某公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双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该过错比例亦为双方对于造成涉案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过错比例)为各50%,于法有据,结果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园赔偿涉案房屋拆除费用.83元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上诉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理由。某某公司要求支付房屋建造原值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某某公园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在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的基础上,判决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一、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未就租赁房屋的规划或权属情况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某某公司拒绝按照规划批准内容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因此被拆除以及因此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即使合同因租赁房屋没有规划手续而无效,只要某某公司承租使用租赁房屋,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某公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某某公园向某某公司收取房屋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于年7月18日的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于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关于平方米造浪机房租赁部分及于年1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某某公园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82元,包括涉案房屋建造和装修价值.08元以及利息(以.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自年6月1日计算至年8月19日;自年8月20日暂计至年5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计算;以及年5月2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某某公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园赔偿因拆除涉案房屋发生的费用.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9月28日,某某公园(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海滨乐园东侧投资建造造浪机设备用房的要求,根据区规划委下达的规划意见书和甲方根据现场地形面积提出的要求,其中70平方米左右用于造浪机设备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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